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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成功代理某科技公司劳动人事仲裁,员工要近30万结果驳回对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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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1年12月接受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与霍劳动人事仲裁案,霍某仲裁请求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74253.85元、休息日加班费20922.21元,合计295176.06元仲裁结果驳回霍某请求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京劳人仲字[2022]第xxx号

申请人霍XX,男,汉族,1986年9月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女,蒙古族,1986年10月出生,系申请人之妻,住址同申请人。

被申请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沈X,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杨X,女,汉族,1994年7月出生,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娟,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霍XX(以下简称霍XX)与被申请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班工资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怀军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霍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赵娟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XX称本人于2020年8月12日与XX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任研发体系部门高级Java开发工程师,月薪为29000元,季度绩效奖金为14500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04.16元。2021年10月份,XX公司幵始裁员,人事部门通知签订补偿协议,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人事部门人员没有对补偿金额的具体明细讲清楚,没有对加班、福利补贴等进行透明讲解,误导签署协议,事后发现加班费缺失,虽与XX公司沟通但未果,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裁决支付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74253.85元、休息日加班费20922.21元,合计295176.06元。

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霍XX的仲裁申请。1.霍XX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已足额支付,不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于2021年11月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2日按照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金额向霍XX支付完毕,据此双方再无任何争议。

经査:霍XX于2020年8月12日职XX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签订当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约定岗位为高级Java开发工程师,基本工资为29000元/月,绩效奖金为14500元/季度。2021年11月3日,霍XX与XX公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XX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代发明细对账单》,证明XX公司按照解除协议约定,已履行向霍XX的支付义务,主张依据解除协议第8条的约定,双方在签署解除协议后,劳动关系解除,再无任何争议。霍XX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确认经济补偿金已收讫,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XX公司没有对补偿金额的具体明细讲清楚,没有对加班、福利补贴等进行透明讲解,误导其签署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应无效,未能提供证据,未能就双方在签署解除协议时,XX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行为提供证据。

再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1.甲(指XX公司)乙(指霍XX)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日为2021年11月3日……3.在乙方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于2021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86918.58元,包括但不限于加班费、福利津贴、年休假工资补偿和社会保险等费用……8.对于上述与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的各项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交接手续的办理、工资的支付、保密义务等,甲方均已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和其他法律及政策规定明确告知乙方,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再无任何争议,乙方不得再行依据原合同和双方劳动关系向甲方主张任何由其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民事权利。落款处分别有XX公司全称字样印章和霍XX字样签名,时间为2021年11月3日。《代发明细对账单》显示XX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向霍XX代发工资86918.58元。

述事实有各方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代发明细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2021年11月3日,霍XX与XX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有在霍XX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XX公司于2021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向霍XX支付经济补偿金86918.58元,包括但不限于加班费、福利津贴、年休假工资补偿和社会保险等费用,同时又明确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再无任何争议,霍XX不得再行依据原合同和双方劳动关系向XX公司主张任何由其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民事权利。之后,XX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依约向霍XX支付解除协议约定的款项。本案中,霍XX虽主张XX公司在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时,存有误导行为,但鉴于其确认在解除协议中签字,和已收讫经济补偿金,并结合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署解除协议时XX公司存在胁迫、欺诈等违背本人意愿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霍XX有关签署解除协议系误导所致,认为解除协议无效的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霍XX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北XX科技有限公司为终局裁决。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霍XX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孙怀

                                                             二一年十二年十七日

                                                           书记员   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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