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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成功代理怀柔区某科技公司劳动一审,员工诉3万多结果驳回对方全部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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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于2021年9月接受怀柔区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衡X劳动一审案,衡XX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劳动经济赔偿32000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结果支持了公司,驳回了衡XX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XX号


原告:衡XX,男,1995年7月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丁XX,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XX与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8 月 1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经济赔偿金32000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违法安排原告待岗,强制收回办公设备并格式化,注销门禁及办公软件使用权限,禁止原告进入公司,并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不用再来公司,以上行为导致原告于 2020年10月19日被迫提出离职申请。但仲裁裁决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电子资料,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真实性不被被告认可为由不支持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我方因经营管理需要与原告协商调岗、待岗事宜,但在原告待岗期间发放待岗工资,且所调整岗位为同级岗位,薪资不变,我方从未要求原告离职,也从未以实际行动辞退原告。原告于 2020年10月19日自行提出离职,故我方不应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换签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劳动合同》记载存续时间为 2020年9 月 1日至2021年11月26 日,约定岗位为保险保障事业群部门组长,月基本工资 5000元。《劳动合同换签协议书》记载:“甲方:XX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衡XX;丙方: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1.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乙方与丙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自动解除……3.丙方公司承诺,乙方员工换签新劳动合同后,原薪资待遇与福利不变。乙方员工依本协议换签劳动合同的,在甲方履约的连续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丙方的工作年限中。乙方与丙方所签新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如因丙方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由丙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按乙方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支付相关的补偿金和赔偿金等款项。”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以违法安排原告待岗、强制调岗、强制收回办公设备并格式化、注销门禁及办公软件使用权限、禁止其进入公司等实际行动与其自2020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未给其发送过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调岗通知书及回复函、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账号截图为证。经质证,被告认可调岗通知书及回复函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被告认可工作账号截图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谈话录音真实性,并否认其主动要求原告离职。被告主张原告乃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应支付赔偿金,并提供原告离职邮件为证,内容为“因贵单位对本人存在以下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1.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强制收回办公设备、拒绝进入公司办公、停用工作账号);2.贵公司违法安排本人待岗。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于 2020年10月19日被迫提出离职”,原告认可该邮件真实性,但认为离职是因被告行为所致,而非个人原因。

原告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至 2020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32000 元。朝阳仲裁委于2021年7月9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 XXX 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衡XX与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衡XX其他仲裁请求。衡XX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首先,被告未曾向原告发送过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原告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其次,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工作人员口头表示若不接受调岗则只能辞职,但其所提供的谈话录音为电子资料,在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衡XX与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元,由衡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丽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郝 明

                                书记员   付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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