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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成功代理朝阳区某房地产公司劳动仲裁,员工要20多万结果驳回对方全部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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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于2021年7月接受朝阳区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肖X劳动仲裁案,肖X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0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充分准备证据材料,发挥良好庭审经验,最终仲裁结果驳回肖X全部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xxx号

申请人肖X,女,汉族,1984年7月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75年9月出生,住河北省。

被申请人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邸XX。

委托代理人赵娟,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肖X(以下简称肖X)与被申请人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康乐乐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肖X的委托代理人王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娟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申请称:我于2018年5月26日XX公司担任房产中介业务员,月基本工资5000元+提成,月均工资10000元,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公司2020年12月30日口头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1、确认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5月16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0元;4、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XX公司辩称:所有请求均不同意,认可2018年5月28日至2020年4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1日,肖X个人原因离职,所有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

经查:肖X主张2018年5月26日到XX公司担任中介业务员,XX公司主张肖X入职时间2018年5月28日, 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肖X主张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在职期间均未休,最后工作至2020年5月3日,2020年12月30日XX公司口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肖X未就此举证)。XX公司主张肖X年休假均已休完,2020年5月1日肖X个人原因离职,其所有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针对解除时间,XX公司提交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XXX号开庭笔录,该笔录系肖X要求XX公司支付提成工资争议一案,该案庭审笔录显示,肖X与北京XX公司庭审时均认可2020年肖X个人原因离职,肖X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

肖X于2021年5月28日就本案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举证期内未就曾发生时效中断、中止事实举证。

上述事实有肖X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肖X在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XXX号开庭笔录中认可2020年5月1日个人原因离职,在本案中其又主张2020年12月30日XX公司口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就此举证,肖X对于同一解除事实前后主张不一致,且缺乏证据证明,肖X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委对肖X的主张不予采信,本委采信XX公司关于肖X2020年5月1日个人原因离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肖X于2020年5月1日个人原因离职,但其于2021年5月28日就本案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其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举证期内未就曾发生时效中断、中止事实举证,故肖X的仲裁请求,因已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

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肖X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终局裁决,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肖X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康乐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

                                   书记员    王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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