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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成功代理朝阳区某房地产公司劳动一审,被诉十万多最终驳回对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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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于2021年7月接受朝阳区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肖X劳动一审案,肖X一审请求业务提成104000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充分准备证据材料,发挥良好庭审经验,最终判决结果驳回了肖X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xxx号

原告:肖X,女,1984年7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3日期间促成客户北京XX公司和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在通州区地皮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业务提成104000元。

事实与理由:肖X于2018年5月26日入职XX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肖X职务为房产中介业务员,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500元加500元满勤工资加业务提成构成,每月10日以微信加现金和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在职期间XX公司未支付肖X促成客户北京XX公司和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在通州区地皮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业务提成。肖X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XX号仲裁裁决书,肖X不服,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XX公司辩称,肖X在职期间,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业务提成,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肖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月工资构成包括提成,构成为佣金X20%X20%。XX公司主张肖X的工资构成中不包括提成,双方未约定提成标准,支付提成需要完成业绩,肖X在职期间无业绩,XX公司未向其支付过提成。肖X主张其在职期间参与了促成客户方北京XX公司与业主方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通州区工业用地的合同(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过程,该项目由同事刘XX作居间工作,其负责在居间业务洽谈中录像和拍照,其实际参与了与业主提前沟通以及首次带看,均拍摄了视频,后期还参与了两次谈判,但未拍摄视频;现交易已由公司另一名员工刘XX促成,佣金260万元已支付到XX公司,XX公司应按照佣金X20%X20%的比例即104000元向肖X支付提成。肖X提交与业主洽谈的视频(主张录制时间是2019年4月9日)、首次带客户看房的视频(主张录制时间是2019年4月10日)、与法定代表人及其前夫的谈话录音、与业主的录音、与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其向刘XX发送上述视频的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肖X与XX公司约定了提成,肖X实际参与了项目的洽谈过程并录制了视频,现佣金已经支付到XX公司,XX公司应向肖X支付提成。XX公司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法定代表人并未承诺给肖X提成,录音后半段的谈话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是其前夫,也无权代表XX公司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与业主的录音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知道录音对话的人员身份,文字整理内容不完整,即便是真实的,也能够反证对方根本不认识肖X,肖X主张其负责该项目明显不属实;两段视频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视频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参会人员,肖X承认带看视频不是其本人拍摄的,不能证明肖X负责该项目,其主张提成没有依据;刘XX的微信真实性认可,但仅是员工之间的沟通,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代表公司作意思表示;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附件已经无法打开。

XX公司提交刘XX与客户于X的聊天记录、肖X的差旅发票、刘XX与产权方李X的聊天记录、刘XX与客户林XX的聊天记录、邸XX与客户林XX的聊天记录、补充协议、仲裁笔录,证明该项目并非由肖X提供经纪服务,该项目首次带看(2019年4月10日)时,肖X在上海出差,并未参加,XX公司与产权方和客户的对接、洽谈、协议审定、沟通协调等肖X均未参与,实际签约主体、合同内容等都与其陈述不符,实际签署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而非土地买卖合同,肖X实际工作到2020年4月30日,5月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项目的最终签约时间是2020年10月26日签署的,其并未提供经纪服务。肖X认可除补充协议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自己仅是辅助刘XX作居间工作,并没有参与实际谈判,只是做拍照和录像的工作,所以录像中没有肖X的身影;补充协议不完整,且协议早在肖X离职前已经签署。

肖X于2020年12月9日向朝阳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XX号仲裁裁决书,肖X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肖X虽主张其月工资构成包括提成、涉案项目的中介费为260万,提成的计算方法为260万中介费X20%X20%=104000元,但其提交的视频文件不以证明与XX公司约定了提出以及提成计算的标准;肖X提交的录音中并无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邸XX同意涉案项目的中介费要回来就给肖X发放提成的内容,另一人身份双方均认可是邸XX前夫,但无证据证明其是代表XX公司发表意见,且XX公司也不认可其有权代表公司;刘XX仅为公司员工,其对XX公司与肖X是否约定过提成仅系证人证言,在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存在提成约定的事实。综上所述,肖X关于工资构成包括提成、提成的计算方法、提成支付条件、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邸XX同意涉案项目的中介费要回来就给其发放提成的主张,均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肖X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104000元提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肖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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