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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成功代理朝阳区某科技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一审,张某请求近6万元一审被全部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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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于2021年5月接受朝阳区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张XX之间的劳动争议一审案。仲裁阶段支持了张XX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张XX:1. 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的工资49103.45元;2. 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制定诉讼策略,准备好各种证据材料,凭借良好的专业知识及丰富的庭审经验,最终法院全部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XX号

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诚理人: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93年6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张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张XX:1. 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的工资49103.45元;2. 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事实及理由:我公司原为自然人代XX的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4月前后,经各方协商,代XX受让北京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医疗公司)的部分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同时将其持有的我公司股权转让给X医疗公司,X医疗公司的股东接管我公司成为新的公司领导,代XX亦任职其中。张XX于2019年6月14日经代XX招录入职我公司,岗位为程序员,月工资标准约定为8000元(税前),双方签有期限为2019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6月底,代XX因与其他公司领导在股东权益分配上产生争执,带领本案张XX和案外人赵X、李X、孔X等部分员工出走单干。经我方调查了解,代XX于2019年下半年与他人合作成立与我公司名称极其相近的“XX2(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2公司),营业范围亦大体一致,和我公司存在商业竞争关系。张XX自2019年7月1日起未再到我公司上班,未参与公司考勤和提供劳动,并一直跟随代XX在第三方和我公司进行同业竞争,工资也由代XX或第三方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3日,张XX曾通过原投资人代XX微信向我公司发送离职申请书并要求社保减员。2020年1月3日,张XX再次向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说明离职系个人原因,并对公司表示感谢。仲裁申请日之前,张XX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所谓的2019年7月1日以后的工资。张XX在劳动合同期内未办理离职手续即从我公司离开,长达6个月未提供劳动,并伙同公司原投资人代XX带走其他员工和部分业务资源,与我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本就违反劳动合同义务和职业道德,现在却倒过来通过虚假陈述,向我公司讨要数月的工资和竞业限制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XX答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张XX于2019年6月14日入职XX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程序员。张XX每月工资为8000元,XX公司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张XX上个自然月的工资。XX公司支付张XX工资至2019年6月。

张XX曾就本案争议将XX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8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XX号裁决书,裁决:1.XX公司支付张XX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49103.45元;2.XX公司支付张XX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并于2020年4月4日解除《员工离职竞业禁止协议》;3.驳回张XX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XX公司主张该公司原投资人代XX因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矛盾,将李X、赵X、张XX、孔X等人带走成立了与该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XX2公司,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张XX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也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为证明其主张,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   XX公司及X医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等;XX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4月19日由代XX变更X医疗公司,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3月20日由代XX变更为李X,变更前代XX的职位为执行董事和经理;代XX2019年5月15日前为X医疗公司的股东,2017年12月27日起为该公司监事;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代XX将其持有的出资50万元转让给X医疗公司,X医疗公司愿意以0元接收代XX在XX公司所占的100%股权出资额50万元。

2.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20)京中信内民证字XX号公证书,显示:刘XX申请对其提供的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操作过程及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其中2019年10月23日代XX向刘XX发送了杨XX、李X、赵X、张XX、孔X的离职申请照片,并要求减员,申请人处显示有上述人员的签字字样和XX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刘XX回复:好的。

3.   XX2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XX2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了证据1中列举的XX公司的经营范围。

4.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20)京中信内民证字10xx号公证书,显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申请对其于2020年12月15日从互联网上浏览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XX搜会网网址为www.xxx.org,XX2公司介绍“是一家耕耘在医学学术会议领域多年的科技公司”,2019年中国放射肿瘤治疗医师大会的会议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至9月1日,技术支持为赵X173101526xx; 中国心脏大会(CHC)2019的会议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3日,CHC2019会议秘书处注册联系人为赵X173101526xx,电子邮箱为chc@meetingchina.org; 2019年中加医学教育培训大会的会议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至30日,技术支持为赵X173101526xx; CSC2019会议的开会时间为2019年12月21日至24日,注册投稿技术支持为赵X173101526xx;中国心脏大会(CHC)2020的会议时间为2020年9月7日至13日;CHC2020会议秘书处注册联系人为赵X173101526xx,电子邮箱为chc@meetingchina.org ;另,赵x申请仲裁时所留电话亦为173101526xx。

5.   XX公司考勤记录表,显示:2019年5月及6月有李X、赵X、张XX、孔X等人的出勤记录,2019年7月后没有上述人员的出勤记录,未显示上述人员的确认信息。

6.离职申请书,显示:2020年1月3日张XX申请离职,表示“因诸多原因,经过深刻冷静的思考后,郑重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对公司表示感谢和祝福,未显示工资的情况。

张XX认可证据1-4和证据6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其正常向XX公司提供了劳动,XX公司有两处办公地点,其每日所工作地点的打卡记录XX公司未提供,其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XX公司应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庭审中,张XX本人明确向本院表示“我是2019年6月、7月就去了XX2公司,我是和李X、孔X、赵X一起去的,工资一直是由XX2公司按月发放,不存在拖欠的情形。我不知道XX2公司与本案XX公司的关系,我一直是跟着代XX工作。关于从本案XX公司离职,我早就写了离职申请,不是2020年写的”。

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双方签订的《员工离职竞业禁止协议》于二〇二〇年四月四日解除”一节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张XX庭审中自认已于2019年6月、7月入职案外公司XX2公司,工资由案外公司按月支付,不存在拖欠的情形。故,张XX现要求本案XX公司支付工资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张XX已于2019年6月、7月入职案外公司XX2公司,XX2公司与本案XX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张XX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要求XX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XX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的工资49103.45元;

二、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XX二〇二〇年一月四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7200元;

三、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的《员工离职竞业禁止协议》于二〇二〇年四月四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午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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