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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成功代理西城区某保险公司劳动仲裁案,对方请求近四万元仲裁结果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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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于2020年9月接受西城区XX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黄XX劳动仲裁案。黄XX于2016年7月1日入职XX公司工作,职务为室经理,2020年6月30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后提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业绩提成39275.19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制定有效仲裁策略,充分准备庭审证据,凭借良好开庭经验,最终仲裁结果驳回了黄XX的仲裁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XX号

申请人黄XX,女,汉族,1993年7月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韩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黄XX(以下简称黄XX)与被申请人XX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冯欣曈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黄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申请称:2016年7月1日我入职XX公司工作,第一份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后签署补充协议劳动期限延长2年: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职务为室经理,每月实发工资约23000元。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20年6月30日因公司拖欠提成奖励,我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重点客户部四人周XX、孟XX、黄XX、荣X公司完成销售费收入2160565823元,其中我完成销售收入4173792元,按照公司销售管理部王XX和人力资源部李X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23日两份电子邮件确认:可结算业绩提成费用20330824元,我应获得销售提成39275.19元。此外,公司为了省税,我历次要求提取费用时,公司都是将费用支付至上海XX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公司,未直接给付我。请求事项: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业绩提成39275.19元。

XX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黄XX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业绩提成费用。黄XX在2020年6月13日因个人原因向我方提出辞职,并与我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上第九条明确写明“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黄XX在职期间的工资我方已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协议书内容,黄XX欠付我方违约金人民币56000元,我方将保留追溯的权利。黄XX现在无端索要提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黄XX的仲裁请求,维护我方权益。

经查:黄XX于2016年7月1日入职XX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黄XX的岗位为业务类,庭审中,双方均称黄XX的岗位为室经理。2020年6月30日,双方因黄XX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

黄XX主张其在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完成销售工作,XX公司应支付销售业绩提成费用39275.19元。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再无其他争议,并就该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黄XX,在签章页有双方签字盖章,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协商一致,平等自愿,公平合理原则,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以下协议:1.经乙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 30日正式解除。2.根据双方签订的《录用2016年应届毕业生(含留学生)补充规定》,甲方为乙方办理进京落户事宜,乙方承诺在甲方工作五年服务期,如一方违约,需支付相应违约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截止至2020年6月,乙方服务期已满四年,未满五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满五年服务期所产生的违约金合计50000元……8.甲方应支付乙方工资至2020年6月30日,于2020年7月10日发放,五险一金缴纳至2020年6月30日。9.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黄XX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就违反服务期约定进行协商,与XX公司拖欠其业绩提成无关,且该协议书违反了其劳动自由权利,为XX公司单方制定,加重了其本人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本委认为:关于黄XX要求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业绩提成39275.19元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黄XX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故黄XX要求支付劳动解除后的业绩提成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黄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黄XX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委认定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做出明确约定,其中更明确了双方无其他争议,黄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并须承担其在上述协议中的签字行为所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在双方已确认再无其他争议的情形下,现黄XX再要求XX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业绩提成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黄XX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XX有限责任公司为终局裁决,XX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黄XX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冯欣曈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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