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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成功代理朝阳区某旅游咨询公司劳动仲裁,被诉六万多驳回全部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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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通律所于2020年9月接受朝阳区某旅游咨询公司委托,代理其与白某劳动仲裁一案,白X仲裁请求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提成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65862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充分准备证据材料,发挥良好庭审经验,最终仲裁裁决驳回白X全部仲裁请求,单位对此结果非常满意。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XX号

申请人白X,女,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白X(以下简称白X)申请被申请人北京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萌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白X的委托代理人李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申请称:我于2019年6月24口入职XX公司,在职期间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拖欠我工资。我请求:1、确认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5月2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6日拖欠工资10000元:3、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提成共计5862元;4、支付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5月26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

XX公司辩称:我方与白X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白X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北京XX旅行社有限公司朝阳营业部”,白X将我方列为被申请人,属于申请主体错误。2.我方接受“北京XX旅行社有限公司朝阳营业部”委托,偶尔代其向白X发放工资。在未经“北京XX旅行社有限公司朝阳营业部”核算付款和同意的情况下,我方无权代为支付工资。

经查:白X称其于2019年6月24日入职XX公司,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另有不固定支付的提成,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工资10000元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5862元,提交《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提成制度等证据证明。其中,劳动合同甲方为北京XX旅行社有限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XX公司朝阳营业部),乙方为白X,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期限为2019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XX公司向白X支付工资;提成制度等为打印件及复印件,未出示原件,显示有XX公司朝阳营业部字样的信息。白X称,XX公司朝阳营业部与XX公司系混同用工。

XX公司仅认可《劳动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称白X非其公司员工,与XX公司朝阳营业部存在劳动关系,其仅代该公司支付白X部分工资,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白X主张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白X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凭证。本案中,白X自行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主张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劳动合同主体并非XX公司,白X提交的提成制度显示其并非受XX公司管理,其主张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委对白X有关其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基于该期间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申请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白X的仲哉凊求。

本裁决对北京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终局裁决。北京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白X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张萌

                              二〇二〇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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