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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成功代理朝阳区某旅游咨询公司劳动仲裁,被诉三万多驳回全部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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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通律所于2020年9月接受朝阳区某旅游咨询公司委托,代理其与刘某某劳动仲裁一案,刘XX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工资及提成共35187元。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充分准备证据材料,发挥良好庭审经验,最终仲裁裁决驳回刘XX仲裁请求,单位对此结果非常满意。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XX号

申请人刘X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钱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XX(以下简称刘XX)申请被申请人北京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萌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XX的委托代理人钱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申请称:我于2016年7月26日入职XX公司,在职期间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拖欠我工资。我请求:1、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工资8000元;2、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提成27187元。

XX公司辩称:我方与刘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刘XX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北京XX旅行社有限公司朝阳营业部”,刘XX将我方列为被申请人,属于申请主体错误。2.我方接受“北京XX旅行社有限公司朝阳营业部”委托,偶尔代其向刘XX发放工资。在未经“北京XX旅行社有限公司朝阳营业部”核算付款和同意的情况下,我方无权代为支付工资。

经查:刘XX称其于2016年7月26日入职XX公司,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另有不固定支付的提成,该公司未支付其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工资8000元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提成27187元,提交《劳动合同一》、银行交易明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工资条及提成制度等证据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一》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刘XX,期限为2016年7月26口至2018年10月26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刘XX部分工资由XX公司支付;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刘XX社会保险由XX公司缴纳;工资条及提成制度为打印件及复印件,未出示原件。

XX公司仅认可《劳动合同一》、银行交易明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的真实性,称刘XX2018年6月12日与北京XX旅行社有限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XX公司朝阳营业部)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仅代XX公司朝阳营业部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部分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XX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二》,该合同甲方为XX公司朝阳营业部),乙方为刘XX,期限为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刘XX认可该《劳动合同二》,不认可证明目的,称XX公司与XX公司朝阳营业部系混同用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刘XX主张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对此不与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刘XX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凭证。本案中,XX公司提交案外公司《劳动合同二》,刘XX认可系其本人所签,其要求XX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工资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提成的请求缺乏依据,木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刘XX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北京XX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终局裁决。北京XX咨洵服务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刘XX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张萌

                                              二〇二〇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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