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本所成功代理朝阳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案,被诉十万多元人力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二维码 36

格通律所于2020年4月接受朝阳区某人力资源公司委托,代理其与王某劳动争议一案。王某请求判令两被告公司混同用工,共同承担其工资及绩效工资计1046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接案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充分与公司沟通准备证据材料,凭借良好庭审经验,最终法院判决第一被告承担王某工资及绩效工资,人力资源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单位对此结果非常满意。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XX民初XXX号


原告:王X,女,1987年6月1日生,户籍地在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XX(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岑X。

被告: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XX(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杭州公司”)、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杭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4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10月份工资共计30600元(按照6800元/月的标准,自6月1日起计算至10月14日止);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份绩效工资74000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庭审中明确,因其与两被告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两被告系混同用工,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在被告XX公司处入职,按照XX公司的安排在XX杭州公司处担任投资总监一职,工作地点在本市建邺区。原告与两被告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9年2月1日转正,转正后每月固定工资6800元,并按照每月绩效进行考核,抽取提成。但两被告自2019年6月份起未再向原告发放过工资,还在10月份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原告于10月份要求两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以寻找新工作,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杭州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系XX杭州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作为人力资源公司,曾与XX杭州公司的关联公司XX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和深圳市XX控股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深圳市XX产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事务代理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在XX公司付费后为其员工代发工资、代缴社保。显然,原告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XX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并涉及刑事案件,被上海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其停止向XX公司付款,此后XX公司无法也没有义务再支付其员工包括原告在内的工资。综上,原告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XX杭州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其中2019年7月26日至10月25日为试用期;工作地点在南京,原告在销售部门担任团队长CIO一级;根据本单位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参见薪酬协议,工资每月结算一次,于每月15日支付等。双方另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项目外包员工)》以及《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6日起生效,试用期6个月,于2021年7月25日终止,岗位为销售部门投资总监CIO,工作地点在南京。被告XX公司对于前述两份协议上加盖的XX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回答法庭询问,称,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是在XX杭州公司处签的,合同文本也是XX杭州公司提供的。

原告提供转正申请打印件一份,内容有:原告岗位职级为CI0,入职日期2018年7月26日,试用期六个月,转正日期2019年2月1日,职能选择为事业部总监,降级为FA二级,符合转正标准等。

原告提供《XX薪酬绩效体系B类城市V2.0事业部总监版(2018年)》打印件一份,其中第16页岗位薪酬标准中FA二级对应的固定工资为6800元、业绩津贴为3000元,标准考核任务为160万元,原告据此主张其每月固定工资为6800元;第17页对提成佣金发放进行了规定,其中投资经理的提成业绩比例为3%-4.5%。原告另提供了XX杭州公司2019年5月份的薪酬业绩明细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明细表中涉及原告业绩的有两份,2019年5月16日和5月21日,折标业绩为80万元和120万元。结合前述薪酬体系的规定,原告称其2019年5月份提成应当在6月份发放,具体金额为(80万元+120万元)X3.7%=74000元,3.7%是根据以往绩效发放比例进行估算的。

原告2018年7月份工资1280元、8月份工资4992.23元、9月份工资8389.60元、10月份工资6503.74元均是由被告XX杭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此后,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XX公司名下的各分公司通过银行按月发放至2019年6月份(即为5月份工资,其中原告4月份工资为4795元)。鉴于两被告一直未能发放工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19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欠发工资的时间段主张为2019年6月1日至10月14日。

被告XX公司提供了两份《劳动事务代理合同》,一份为XX股权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被告XX杭州公司的关联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约定有效期一年,合同期满前30日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合同自行延长,延长期限同合同期限,以后每次期限届满,均以此类推,服务内容包含代发员工工资、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XX公司每月向XX公司支付代理费(XX公司的收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200064809024624772)。另一份合同为深圳市XX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约定合同自2018年9月1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前30日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的,合同自行延长,延长期限同合同期限,以后每次期限届满,均以此类推,服务内容包含代发员工工资、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XX公司每月向XX公司支付代理费。附件4的补充协议约定,该公司的各关联公司包含被告XX杭州公司在内也需要被告XX公司在本合同范围内提供服务,补充协议上也加盖了XX杭州公司的公章。

被告XX公司另提供了其与XX公司之间往来电子邮件的截图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取了2019年4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其中XX公司的员工列表中就有原告,XX股权投资管理(杭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告XX公司转账支付89850.65元,备注为4月经纪代理服务费,XX公司的收款账号为0200064809024624772, 与上述合同约定的收款账号一致。

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工作地点在被告XX杭州公司的南京办公地点,工作内容为销售理财产品,销售目标和绩效由该公司制定,考勤由该公司负责管理。

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因原告不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该委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9】第XX号仲裁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劳务派遣、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

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劳动事务代理合同、银行流水、电子回单、电子邮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原告自述,两被告均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混同用工,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XX杭州公司是人事代理合同关系,原告系XX杭州公司的员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首先,本案中,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劳动事务代理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邮件,结合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告的工作内容(主要为销售理财产品)、工作地点、考勤管理等,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与被告XX杭州公司之间系人事代理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其次,判断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用工的合意;2、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否由用人单位安排,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范围,日常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3、用人单位是否按照劳动者的工作量计算其薪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与XX杭州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具备用工的合意,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XX杭州公司的业务范畴,接受XX杭州公司的日常管理,薪资由XX杭州公司核算,故原告与XX杭州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与XX杭州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6日入职,2019年10月14日因该公司拖欠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XX公司向XX杭州公司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为XX杭州公司的员工包含原告在内代发工资、代缴社会保险费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由XX杭州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与XX公司无关。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的关系,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XX杭州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10月14日解除。

关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之精神,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工资标准和金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金额结合其他证据直接加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标准,提供了劳动合同、转正申请、薪酬绩效体系以及银行流水,结合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提成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2019年6月1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为6800元/月乂4+6800元/月+21.75天X10天=30326.4元。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故,被告XX杭州公司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被告XX杭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与XX(杭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4日解除,XX(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XX(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X2019年6月1日至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30326.4元以及2019年5月份提成74000元,合计104326.4元;

三、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隽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童



咨询热线:010-65464959 / 85773899    电子邮件:getong@getonglawyer.com  Copyright ©BEIJING GETONG LAWFIRM

 ICP备09017543号     建议分辨率1440*900以上浏览

010-65464959

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锐城国际9层0925

专注劳动法二十年

代理劳动争议

上千件成功案例

小图标1
咨询顾问
 
 
 联系方式
咨询电话:010-65464959